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貳點貳零肆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魏語豪於民國109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13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
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前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含包裝袋3只,驗前總淨重2.2050公克,驗餘總淨重2.2048公克);
後者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63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結晶物外包裝袋3只,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