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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丞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丞偉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
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2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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