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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晏
上開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煙草檢品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玖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金屬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煙斗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之煙草檢品1個、金屬研磨器1個,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大麻煙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95公克),此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110號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第89頁)可考;
扣案之金屬研磨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同上毒偵字卷第95頁)可憑。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煙草檢品1個、金屬研磨器1個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裝煙草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大麻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大麻煙斗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大麻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毒偵卷第7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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