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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毓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有鑑定書2紙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第62頁),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備 註 1 米白色粉末1袋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米白色粉末1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2110公克,淨重0.8850公克,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淨重0.882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2頁)。
2 白色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白色透明晶體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67公克,淨重1.37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6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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