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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20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430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卷第9頁),此部分足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59至6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一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含袋毛重0.6900公克,淨重0.383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3823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青字第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81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
二 吸食器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藍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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