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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小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109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小君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上開所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ADIDAS白色帽子 貳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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