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72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欣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2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紅保管字第1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商標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以查扣數量甚少,基於成本考量,不予以鑑定一節,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31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