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單聲沒,15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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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儀


上列聲請人因(109年度聲沒字第21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儀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嘉儀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確認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品一情,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識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在卷為憑,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專用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 15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 77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 67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4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 4件 固喜歡固喜公司 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外套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 5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褲子 12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19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9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雨傘 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衣服 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褲子 1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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