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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維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56頁、第78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影像蒐證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是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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