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之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之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之背包1個所示之商標,乃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0至25頁);
且扣案之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經查,該件背包商品內側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資訊標籤顯與原廠真品應具備不相符;
再者,該件背包商品亦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專用吊牌及產品資訊吊卡;
商品來源不明等情,有商標權人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仿冒商品照片2張及委任狀1份(見偵卷第26至27、29、39頁)存卷可憑,是堪認扣案之背包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