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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LLES MICHEL M GODART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54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GILLES MICHEL M GODART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GILLES MICHEL M GODART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編號1所示之咖啡色粉末1包及編號2所示之米黃色粉末1包,均檢驗含5-Meo-DMT成分,應以藥品列管;
編號3所示粉末1包,檢驗含4-AcO MET及微量4-Hydroxy MET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1480號及107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46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名稱 數量 1 藥品(咖啡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 2 藥品(米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 3 藥品(米白色粉末) 1包 (驗餘淨重49.09公克) 4 白色信封 1個 5 黃色信封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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