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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46號、109年度執他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肆佰零伍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松茂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
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05萬5,000元,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經查,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二第23頁、第29至30頁)各1份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自101年3月起,擔任松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淞茂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淞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淞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淞茂多媒體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外以「ACC國際娛樂博彩集團臺灣總部」及「財團法人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名義招募不特定民眾入會,詐稱「已取得澳門威尼斯人度假酒店賭場貴賓室」經營權,邀集會員入股投資「澳門亞太金流公司」、「威尼斯人酒店貴賓廳」或參股投資「松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淞茂會員入會」,每股面額為10萬元,投資期滿後更可憑被告簽發之松大公司本票取回全數入股股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即於101年3月起,陸續投資款項共計3,405萬5,000元,並由被告開立投資款項同額本票藉以取信投資人,業據投資人指述明確,並有參股澳門亞太金流公司契約書、入股威尼斯人酒店貴賓廳契約申請書、參股松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等資料可稽。
又查,投資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交付之款項3,405萬5,000元,均在被告實際掌控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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