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10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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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博允告訴被告李書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李書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澔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晚上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未遵守交通號誌、沿成都路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施博允發生碰撞,致施博允受有四肢及臉部擦挫傷、右側上門牙掉落、齒槽上緣顏面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博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1、被告與告訴人在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在前揭過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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