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13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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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鵬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鵬泰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3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至福德街,適告訴人邊守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巷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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