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世傑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徐開慧之母周淑芬為代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世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三)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且意識呈深度昏迷,有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左轉,以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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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世傑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民權東路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未能遵循前開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指示,貿然左轉彎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與對向由徐開慧所騎乘、行駛於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開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缺氧性腦病變、肺部挫傷、下顎骨骨折、左側尺骨及股骨骨折、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勢,且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意識呈深度昏迷,成為植物人狀態,造成徐開慧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陳世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徐開慧之母周淑芬為代行告訴人而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34頁、第8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第187至1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含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現場)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開立日期: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2日)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51頁、第59至62頁、第75至83頁、第89頁、第189至191頁,本院附民卷第16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而與被害人徐開慧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且意識呈深度昏迷,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2日)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1頁,本院附民卷第19頁),而為植物人狀態,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左轉,以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與代行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目前因其他事故導致手斷掉而沒有工作,生活靠母親存款幫助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尚未能與代行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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