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21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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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渝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銘龍告訴被告孫渝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17號
被 告 孫渝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渝峯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0段0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欲招攬搭車乘客,竟貿然在上開地點向右變換行向,適楊銘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直行於同向車道,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楊銘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失憶症、腦震盪症候群、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擦傷腫痛、腦震盪後症候群、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銘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孫渝峯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楊銘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之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 1.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道路及現場情形。
2.佐證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 1.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道路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孫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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