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26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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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家麗告訴被告吳有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
被 告 吳有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載運大型家具、軟床墊等廢棄物,本應注意裝載物品應捆紮結實,嚴密覆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上午6時48分,沿濱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濱江街326之1號前自第3車道切入第1車道欲駛入高架橋,車上軟床墊因未捆妥而鬆脫掉落第2車道(禁行機車),致後方丁家麗騎乘並搭載羅珺(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軟床墊,因而人車倒地,丁家麗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多處挫傷瘀腫、下唇內側撕裂傷、右側踝部扭傷、右側足部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及第3第4指皮膚撕裂傷、右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一、案經丁家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家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自第3車道要變換至第1車道,車上軟床墊掉落於第2車道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傷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2張、監視器擷取圖片4張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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