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28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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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郡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方郡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晚上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重慶南路一段與貴陽街一段交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甫因交通事故而停留在該處之告訴人吳怡萱、吳軒庭(該交通事故係因鍾明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重慶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貴陽街,因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對向吳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軒庭行經該地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鍾明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致吳怡萱受有右肩挫傷併肩旋轉肌拉傷之傷害;

吳軒庭則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右骨盆及左小腿骨折、上門牙多處斷裂等之傷害。

案經吳怡萱、吳軒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吳怡萱、吳軒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吳怡萱、吳軒庭經本院調解成立,吳怡萱、吳軒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吳怡萱、吳軒庭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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