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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愷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明知其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熟悉普通重型機車之操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應允友人母親林也琬之委託,為其牽引停放在上址前機車格內、已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因不清楚機車操控方法,不慎以右手催動機車把手油門,使該機車失控往該路段人行道方向暴衝,適有行人告訴人楊淑媛於該路段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至該處,該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手部挫傷併擦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大腿、小腿)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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