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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00號
被 告 陳鴻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鴻萬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行駛;
而同一時間,張月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兒曾妃萾,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行駛,並約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18秒許,即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即陳鴻萬計程車遵行車道)。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陳鴻萬駕車行經安民街335號某連鎖便利商店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是注意前方早已逆向行駛之上開輕 型
機車,且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直行,以致所駕計程車右前方擦撞上開輕型機車右側,造成張月英、曾妃萾除均因此人車倒地外,張月英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小腿瘀青挫傷、左足挫傷、左膝瘀青挫傷、右上臂挫傷;
至於曾妃萾則受有上背部挫傷、右踝及右足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月英、曾妃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萬之供述 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
2 告訴人張月英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 1.此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 前所述傷勢之事實。
2.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事 實。
3 告訴人曾妃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該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 前所述傷勢之事實。
2.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事 實。
4 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列印照片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車時確存有前述過 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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