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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洛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洛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洛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1段口後,於中山北路2段南向北第3、4車道之間偏左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欲靠邊臨停載客,竟疏未注意,冒然右偏行駛進入第4車道,適官嘉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超速行經前述路口後進入第4車道,見狀緊急剎車並向左閃,因而輪胎打滑而車身失控撞及左側分隔島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手部小腿擦傷、頭部擦傷、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右手食指深部挫傷併皮膚壞死等身體傷害。
嗣石洛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官嘉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石洛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官嘉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卷第75頁),認無證據能力。
至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於通過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1段口見路旁乘客招手攔車,遂駛至右邊路旁載客後,聽到左側有碰撞聲響,即見告訴人騎乘B車撞到分隔島而人車倒地後受傷送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有看左右沒車就向右駛至路邊載客,在路旁暫停約20秒後,才見告訴人人車摔向分隔島,應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1段口後,駛向右側路旁停靠,而告訴人於同路段後方騎乘B車行經路口後,向左打滑撞及分隔島,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00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4、94至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33、37至41頁),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左側分隔島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右側手部小腿擦傷、頭部擦傷、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右手食指深部挫傷併皮膚壞死等身體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71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即前述路口北側路段,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查卷第41、67頁),該路口北側之中山北路南向北車道共4道,中間之分隔島右側2道為慢車道,路段中劃有白虛線以分隔同向車道,即內側為第3車道、外側為第4車道,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卷內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2個結果,其中檔案「233805」之畫面顯示,於23時37分56秒至同時38分0秒許,被告駕駛A車由南向北行駛經過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1段口;
於23時38分0秒許,A車沿中山北路南向北第3、4車道之間偏左側行駛,同時間,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行駛於前述路口內;
於23時38分01秒許,A車車尾向右偏向行駛進入第4車道後離開畫面,同時間,B車持續沿同向行駛於前述路口內;
於23時38分02秒許,B車駛離路口並駛入第4車道,旋即向左偏行駛並離開畫面;
於23時38分03秒許,B車後方其他用路人機車駛入第3車道內;
23時38分05秒許,第3車道左側分隔島處有閃爍燈光等情;
另檔案「LBCC526」之畫面則顯示,於23時38分01秒許,路側人行道施工處三角錐及護欄有燈光照射之光影,B車由中山北路2段南向北第4車道往第3車道向左前方行駛後向右傾斜;
於23時38分02秒許,B車向右倒地於第3車道左側,車身旋轉車頭朝南,右側車身並撞及左側分隔島後往北滑行,前車燈明亮,B車後方其他用路人機車駛於第3車道內;
於23時38分01至02秒許,A車沿第4車道緩慢向北行駛;
於23時38分03秒許,B車向北滑行至停止,車頭朝南,同時間A車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103至104頁、第135至165頁)。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後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詢問事發經過時,陳稱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中間時,見路旁人行道有人招手要搭車,伊就打右方向燈向右停靠路邊,在路邊紅線臨停大約1至2秒而乘客尚未開車門上車時,就看見1部車速很快的機車閃過伊車輛後車尾後,撞上分隔島等情,有被告之談話記錄表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㈢是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為前方車,告訴人騎乘B車係後方車,而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A車通過前述路口後,沿中山北路第3、4車道之間偏左行駛,後改向右偏行駛準備路邊臨停載客時,告訴人自後方騎乘B車通過路口後進入第4車道行駛,隨即向左偏而往第3車道朝左前方行駛後向右傾斜,車身倒於第3車道左側並撞及分隔島後向北滑行停止,同時間,A車則沿第4車道緩慢向北行駛煞停,且自A車通過路口,至B車隨後通過同路口後向左打滑撞向分隔倒後停止之期間僅約3秒(即自23時38分0秒至23時38分03秒),而其間兩車之前方及兩側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車輛已停止於路邊20秒後,始發生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自行超速失控導致,與伊無關云云,非但與被告自己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所述過程相左,更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現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考量當汽車駕駛人主動由原行駛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將會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讓原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致使後方直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
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通過路口並沿第3、4車道之間偏左往北行駛,欲變換至右邊第4車道靠邊臨停載客,竟疏未提高注意義務,於向右變換行向至第4車道之過程中未確實注意其他車輛,其向右偏向雖未與B車發生碰撞,然已妨礙其後方直行駛入第4車道之B車行駛動線,致告訴人無從順利往前行駛,而緊急向左側第3車道閃避,肇致本件車禍。
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此車禍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上開見解,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1686號函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又上開覆議意見書雖亦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已逾市區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致其見前方被告駕駛之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剎車失控後向右倒地而肇事,而認告訴人超速失控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義務違反、過失態樣為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1段口停車載客後欲自路旁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核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客觀事證不符,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102頁),然此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客觀事證不符,其鑑定意見不克採納,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為本案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嗣被告並接受裁判。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身體健康狀況、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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