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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陶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郭順柏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陶奇偉於民國108年7月1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岔口,由建國南路第4車道向左駛入第3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前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上開注意,適有郭順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第3車道後方(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郭順柏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郭順柏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2.被告應於民國109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郭順柏於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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