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34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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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素卿告訴被告許恒瑞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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