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35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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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魚堀36號
被 告 鐘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13號、第126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詮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鐘詮順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某處飲用6罐350毫升之金牌台灣啤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休息。

嗣其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20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潭街26巷旁工地,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購買便當。

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36巷口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詮順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13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4頁,偵12672卷第15至21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至3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偵10413卷第25至29頁,偵12672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

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已係數次再犯同類犯行,且於109年3月2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察查獲後,又旋於109年4月2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未知警惕,本應嚴懲,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及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台電外包商做電力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中風過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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