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家科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陳憶茹業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王家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家科於民國108年6月2日20時37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前方有不詳女子騎乘自行車繞越路旁違規暫停之自用小客車,迨發現時復疏於注意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變換行車方向,終不慎撞及陳憶茹所騎乘之EXB-511號機車,並使陳憶茹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陳憶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家科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憶茹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及補充資料表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DF042-02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