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36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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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世哲告訴被告陳又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陳又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又維於民國108年12月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1段路口,欲右轉駛入重慶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正變換為紅燈,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吳世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停等,因而煞避不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世哲受有右膝、左大腿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及雙手、左肩、前胸多處挫傷壓痛等傷害 。
二、案經吳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陳又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吿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乃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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