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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被 告 王芯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芯蕙於民國108年8月7日23時54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77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必須依號誌指示及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任意或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號誌之指示,即冒然闖越紅燈欲橫越忠孝東路,適黃恬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忠孝東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立即煞車閃避,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恬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芯蕙之談話紀錄 坦承未注意行人號誌為紅燈而穿越忠孝東路約2步距離,為友人提醒而折返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恬儀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行向為綠燈,而被告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急煞摔車之事實。
3 交通號誌運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佐證車禍當時情狀。
4 壹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行人(被告)不依號誌之指示。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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