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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玉美告訴被告戴維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戴維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慶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63路線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戴維慶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公車專用道,在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之公車站牌處,搭載張玉美等多名乘客上車後,往前行駛至前開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民營公車,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車輛起步應確認車前狀況,避免急煞車猛起步而造成危險,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張玉美甫上車而尚未就坐或站穩,即欲將公車駛離站牌,因見前方該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且將轉換為紅燈,即急踩剎車,致使車內乘客張玉美瞬間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骨盆及尾骨挫傷、雙膝部挫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維慶之供述 1、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搭載告訴人張玉美,因見燈號轉變而急踩煞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未先確認告訴人上車後是否已就坐或站穩,亦未以口頭或廣播警示提醒乘客,即駕車起步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本案事發過程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前開光碟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搭載告訴人,因燈號轉變而急踩煞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大都會客運公司109年3月4日大都會業字第109020699號函及所附該公司上下乘客標準作業程序及客運駕駛員職前訓練內容 被告於離站時應確認乘客皆已上下車完成始關閉車門離站,並避免急煞車猛起步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骨盆及尾骨挫傷、雙膝部挫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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