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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祥恩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施建宇業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當庭調解成立(並均當庭表示以此取代兩造於偵查中成立之108年10月19日和解書),且經被告履行完畢,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廖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祥恩於民國108年9月16日9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山北路與八德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駛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此時,適有施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打滑自摔倒地,致施建宇受有右肩、左手肘、雙手、雙膝及右踝等處擦傷之傷害。
廖祥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祥恩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金山北路與八德路1段路口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當時伊減速打方向燈慢慢向右邊道路靠,告訴人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自摔於道路上;
後於偵訊時復稱:當時伊沒有要變換車道,只有往右邊,沒有切換線道,伊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施建宇之指述 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廖祥恩機車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打滑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車禍肇事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117頁)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坦稱:「因為我們車禍來看是我七你三」、「你超速我違規換道」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左手肘、雙手、雙膝及右踝等處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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