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39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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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富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桂富詳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林昱成(法定代理人何惠珠)業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當庭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年8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桂富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富詳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往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與新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林昱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和街往永安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永安街,一時閃避不及與桂富詳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昱成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桂富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林昱成發生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被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在上揭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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