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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瑤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海路與汀州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至汀州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告訴人邱創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彩雲,沿南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並右轉彎至汀州路行駛,因告訴人邱創達亦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被告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邱創達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身碰撞,造成告訴人邱創達受有右手部擦傷挫傷瘀腫、牙齒鬆脫臼、左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彩雲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併左肩與左肘關節攣縮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邱創達及林彩雲(下稱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59頁至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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