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42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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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可佳、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賴益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賴益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益文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應穩妥,以避免行駛過程中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固定好其放置在機車前踏板上之白色尼龍布袋,致使該白色尼龍布袋掉落地面,適有許可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李○(102年9月生)在賴益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輾壓前揭掉落物,進而失去平衡而人、車在地,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李○之母許可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益文之供述 坦承其疏未注意固定好其放置在機車前踏板上之白色尼龍布袋,而導致告訴人許可佳及被害人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可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及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可佳、被害人李○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受傷勢 1 許可佳 右膝部擦傷、右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 2 李○ 右踝部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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