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42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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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林立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6號、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裕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2時36分許前某時,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巷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242巷6弄口欲右轉往桂林路242巷由南向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即告訴人林立謹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24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雙方機車前車頭發生對撞,被告林立謹、林裕凱均人車倒地,被告林立謹並受有右手肘骨橈骨頭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遠位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裕凱則受有前胸、左膝、左小腿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立謹、林裕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合意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8月11日審理筆錄及被告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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