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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義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黃盈嘉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長義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國道3號萬芳交流道連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匝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見讓路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李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匝道口,被告之車輛左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右手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及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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