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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14號
被 告 何致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致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自北往南行駛,甫過吉林路與民生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遂不慎自右方撞及同向左前方由林哲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哲寬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關節脫臼及右肩關節唇盂破裂等傷害。
嗣何致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黃冠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哲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致漢之陳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林哲寬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且其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寬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自右後方撞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關節脫臼及右肩關節唇盂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騎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騎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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