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45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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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我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我豪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建國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建國南路1段,適告訴人王永雯騎乘腳踏車沿信義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一時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封閉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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