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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煌凱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暫「停」標誌、為支線道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7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為幹線道之西園路1段交岔路口,欲通過該巷與西園路1段均為無號誌各閃紅燈及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至西園路1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至西園路1段,適有告訴人廖泓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內側撕裂傷5公分(經縫合手術後)、左膝挫傷及擦傷、左小腿內側擦傷3x10公分、右膝挫傷及擦傷、左側中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手術後)、右手掌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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