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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寶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秋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趙寶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寶強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上排班等候載客,俟客人上車後起步左轉往北平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北平西路,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擦撞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楊秋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秋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寶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秋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被告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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