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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葉貞秀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貞秀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搭乘吳鍾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乘客葉貞秀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
此時,適有曾宇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臂肩及上臂拉傷及右肩、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宇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貞秀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同案被告吳鍾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宇揚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 被告葉貞秀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同案被告吳鍾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車門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9年3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1900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開啟右後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吳鍾奇、曾宇揚則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肩及上臂拉傷及右肩、右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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