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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穗昌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穗昌民國108年9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1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6巷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未區分幹支線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前行,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段105巷1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林暐家發生碰撞,致林暐家受有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疑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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