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獻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雙下肢擦傷合併左下肢傷口感染等傷害」、末行應補充「嗣林獻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獻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獻忠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歐紫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歐紫紜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又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10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均同意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歐紫紜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歐紫紜所指定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戶名歐紫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林獻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獻忠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之汽車停車格,起步駛入明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進入外側車道(該路段有3車道),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歐紫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林獻忠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歐紫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紫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獻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駛出路邊之汽車停車格,欲駛入內側車道時,未發現告訴人歐紫紜之機車,隨即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歐紫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被告、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經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涉嫌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故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