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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和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鍾明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暨本件王方郡之過失駕車行為亦為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怡萱、吳軒庭經本院調解成立,業賠償吳怡萱完畢,另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吳軒庭,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吳怡萱、吳軒庭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其等損失。
本院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軒庭1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上開金額應自109年8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吳軒庭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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