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1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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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增載「王建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被告王建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8年度他字第104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3頁、129頁至135頁、145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註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3頁、139頁、145頁),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顧應婷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屬無駕駛執照者,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已賠償第1期款5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審交簡卷第7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王建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之O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撞及未行走人行道而逕自從農安街路旁之機車停車格北向南穿越道路至該處之顧應婷,使其受有右上頷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眶骨骨折、頭皮挫傷併瘀血腫及多處擦傷、左大拇指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建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
㈡ 告訴人顧應婷之指述 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王建傑之機車及告訴人顧應婷之相對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
現場照片10張及案發地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附近機車之損壞情形。
㈣ 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顧應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傑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顧應婷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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