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1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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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57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甫自公車後門上車」補充更正為「甫自公車前門上車」、段末增載「黃景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109年度偵字第102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1頁),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員,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靠站上下乘客開關車門前疏未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即貿然關閉車門,導致乘客即告訴人朱徐秋娥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影響其生活品質,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朱炳炤於本院審理時達成願先行支付告訴人15萬元賠償金之合意,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

若低於15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於審理時所達成之共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景榮應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支付朱徐秋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以上款項逕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戶名:朱徐秋娥,帳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7號
被 告 黃景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榮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0號公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廣州街口站牌前,暫停準備使乘客上、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隨時注意乘客確實已完成上、下車,始得起步,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謹慎開啟或關閉公車前、後車門,維護搭乘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甫自公車後門上車之乘客朱徐秋娥尚未站定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致朱徐秋娥遭車門碰撞而跌倒在車內,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朱徐秋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景榮於偵訊中坦承犯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徐秋娥於偵訊中之結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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