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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劉盈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瑞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並補充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瑞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含劉瑞連、鄭祝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偵32201卷第17、26頁反面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227卷第18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7至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瑞連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偵32201卷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右偏而肇事,致告訴人鄭祝雲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劉瑞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連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駛至橋上槽化線旁,應注意車輛往右偏行,兩車距及應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車載物品掉落,驟然減速向右偏行欲駛入橋上槽化線,適有鄭祝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在後,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鄭祝雲受有左右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祝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祝雲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份及其影像截圖4張。
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1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90773號函文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同有認被告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右偏,未注意來車為本事故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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