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1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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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4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一○九年度司偵移調字第三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黃勻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而致告訴人黃勻柏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13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此有本院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民事調解庭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1頁,本院審交簡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部分履行,業如前述,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08號
被 告 陳柏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佑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黃勻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直行至上址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黃勻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背、右手手指、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勻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所駕車輛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黃勻柏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勻柏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背、右手手指、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車損之狀況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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