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17,2020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宗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宗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8行「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范紘瑋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宗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宗頤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⒈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後逃逸罪之動機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紘瑋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至56、67頁)在卷可查,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等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