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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選任辯護人 洪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000-000號 」應更正為「000-000號」,並補充被告李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6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陳菊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之傷害,應屬可責,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王益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車禍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共識,並已依約給付刑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79、8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請求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民事庭審理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至57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刑事和解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李建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巧華律師
郭力菁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任職於○○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公司),為汽車維修保養人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欲返回○○公司維修保養,於下午12時3分許,沿臺北市濱江街由西往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適陳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路口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李建志所駕車輛撞擊陳菊英之機車左側,致陳菊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菊英之夫王益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志就駕車闖越紅燈並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菊英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住院中病例摘要1份、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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