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見108偵27467卷第39至41、47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8偵27467卷第5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逆向右轉至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儒臣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偵27467卷第9頁),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不撤告聲明書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查,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林義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松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路2段路口,欲通過臨沂街與信義路2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臨沂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信義路)先行,並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逆向右轉至對向車道;
此時,適有張儒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2段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兩車碰撞位置為林義松小客車車頭及張儒臣機車左側車身),使張儒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林義松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張儒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松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路2段路口時,因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且逆向右轉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張儒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儒臣之指述 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臨沂街與信義路2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車禍發生肇事之事實。
4 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