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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沁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沁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沁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3份、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109偵8958卷第47至53、59至61、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沁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9偵8958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鄧國輝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足憑,足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王沁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沁瑀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興德幹82A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鄧國輝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車,致使鄧國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鄧國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沁瑀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國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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